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壹、簡金祥明知其於民國108年2月間,不具軍人或國防部公務人員之身分,竟為下列行為:
一、簡金祥於民國108年2月間,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女友住處,假冒「國防部上士通信官」公務員身分,向楊鵑嘉、楊惠如訛稱,即將調回臺北部隊,有高階長官表示可以提供四個聘僱名額,其中二人為內定,並可提供宿舍,並需各支付報名費及宿舍定金云云,致楊鵑嘉、楊惠如因此陷於錯誤,共匯款10400元予簡金祥,簡金祥得款後,為取信於二人,仍於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某網咖處,利用電腦自行製作載有國防部徽浮水印「2019年5月國軍約聘行政副組長(專員)招募報名表」及「108年國軍北區招聘人員准考證」之公文書後,先將報名表交予楊鵑嘉、楊惠如以行使,再於同年4月29日前某日,郵寄偽造之准考證予楊鵑嘉及楊惠如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楊鵑嘉、楊惠如、國防部執行招募職務之正確性暨公文書之公信力。
二、108年2月間某日,在前開女友住處,假冒「國防部北區指揮中心聯絡處行政輔導科代理科長」身分,向女友之弟 陳以中 佯稱,將調回臺北部隊,有高階長官表示能提供4個聘僱名額,不需資料及費用云云。並於108年4月間某日,將其於108年2月間某日,利用電腦自行製作載有國防部徽及機關關防「國防部北區人才招募錄取通知書」及「北區指揮中心聯絡處行政輔導課在職證明書」等偽造公文書予陳以中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防部執行招募職務正確性暨公文書之公信力。
三、簡金祥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前開地點,見女友母親 吳雪鳥 眉欲重新興建住處而有貸款需求,竟佯稱可以自己軍人身分協助辦理貸款而獲得優惠,惟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 吳雪眉 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予簡金祥十萬元。
四、簡金祥另於107年10月3日前某日(起訴書誤繕為年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雪眉佯稱,母親及弟弟因車禍往生,沒法辦理喪事云云,致吳雪眉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日,至佳里中山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簡金祥開設之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內。
貳、案經楊鵑嘉、楊惠如、 陳以中訴 由苗栗憲兵隊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簡金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鵑嘉、楊惠如、陳以中及被害人即吳雪眉證述情節相符。
二、此外,復有「2019年5月國軍約聘行政副組長(專員)招募報名表」1份、「108年國軍北區招聘人員准考證」2份、「國防部北區人才招募錄取通知書」1份、「北區指揮中心聯絡處行政輔導課在職證明書」1份、告訴人楊鵑嘉匯款照片1張、告訴人楊惠如匯款照片1張、證人吳雪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
三、又起訴書就事實三部分記載被告詐得十餘萬元,依被害人吳雪眉供述內容為10至20萬元,爰依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0萬元;再者,起訴就事實四之時間,記載「107年年底不詳時間」,此係以被害人警詢之供述為憑,惟被害人於警詢中已供稱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而揆諸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行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為107年10月3日,足認並非年底,爰依被害人匯款時間為憑,就被告此部分施用詐術之時間更正為「107年10月3日前某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信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對告訴人楊鵑嘉、楊惠如為上開犯行時,固有陸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分別基於詐騙告訴人楊鵑嘉及楊惠如之同一目的,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各評價為整體之1個行為;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變更起訴法條:
㈠、又起訴意旨以被告向被害人吳雪眉佯稱可以軍人身分協助貸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節,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惟被告係冒用公務員之身分而施用詐術,此部分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利用與女友交往期間,謊稱自己是國防部軍人,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進而詐騙女友之表姐妹楊鵑嘉、楊惠如,及女友之母親吳雪眉、對女友之弟弟陳以中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被害人吳雪眉,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公文書之公信力,令女友及其家人深感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三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五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查本案被告獲得各次5200元(事實欄一,二次)、10萬元(
事實欄三)、10萬元(事實欄四),為其於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楊鵑嘉、楊惠如及陳以中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無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二罪)簡金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簡金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事實欄三簡金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四簡金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