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蕭景方 被告 羅國偉
湯學仁 鄭岷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王妤安律師追加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 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鐘妤寧 鄭珮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羅國偉、湯學仁、鄭岷奇部分之訴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國字第三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關於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部分之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以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接獲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調職命令(生效日期為108年5月1日),一再向被告羅國偉、鄭岷奇二人請求應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72條第2款規定給予5日之離職期限,以辦理相關職務交接及離職手續等,且其多次通知空軍司令部欲進入營區辦理職務交接及物品收整等事宜,惟被告鄭岷奇、羅國偉等人卻一再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名義函復,請其應於指定期日前收整個人物品,然期間卻仍刻意拒絕其進入營區,並強行於108年6月5日在未經其同意下,由被告羅國偉、湯學仁及鄭岷奇等人(以下合稱被告羅國偉等三人)逕自找鎖匠強行開啟仍由其控制之辦公桌抽屜及檔案櫃等,並由被告鄭岷奇指揮羅國偉、湯學仁分別以「搜索」方式將其所有之大小物品文件均逐一檢視或傳閱,其文件内容亦包含其曾向其他行政機關陳情舉發違失及逃漏稅或向司法機關提出貪瀆、違法檢舉之處理函文,其相關函文均已依行政程序法、個人保護法、貪污治罪檢舉條例等法令列為「密」件,惟被告羅國偉等三人卻仍罔顧前開法令,且基於損害其權利之意圖,假稱代其收整物品,確係行不法搜索之實,其因此感到極大精神痛苦,名譽或人格評價亦遭受極大之損害。被告羅國偉等三人共同造成其非財產權上之損害(名譽權、健康權、家庭權及工作權受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羅國偉等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1萬元。嗣於110年11月19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具狀追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被告,主張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即羅國偉等三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其非財產權上之權利,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等語。因原告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先後向被告羅國偉等三人及其三人所屬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首開規定,自應於本件關於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部分之訴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關於被告王羅國偉等三人部分之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