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478號

原告 張恩語

張恩慈

被告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又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7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乙○○為102年10月29日生,均尚未年滿20歲,為未成年人,無獨立之訴訟能力,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父母離婚於107年1月17日協議由母(即 林芝瑩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應於起訴狀上列名法定代理人林芝瑩姓名,始屬合法。惟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訴外人甲○○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乃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1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因起訴程式不備,經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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