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陳詩諭

相對人章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983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7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373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37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7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7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6,550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且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即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26,55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8,983元【計算式:326,550元×5%×3年=48,98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8,983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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