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6號

原告 黃國雄

被告 胡德興

被告 劉祖均

被告 陳儒勝

被告 陳建華

被告 劉依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胡德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胡德興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德興、劉祖均、陳儒勝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建華具狀表示不願意到庭辯論(卷117至121頁),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人收受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卷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間,接獲被告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以其個資為不法集團盜用須配合調查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前往玉里郵局匯款1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受騙。被告前開詐欺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被告胡德興、劉祖均、陳儒勝、陳建華均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劉依琳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陳建華是我男友,我只是在我男朋友旁邊而已,刑事案件有記載我沒有拿到任何酬勞,所以不應該由我來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為憑(卷43至76頁),並經調閱該刑案電子卷證光碟(置於證件袋內),有筆錄、匯款紀錄、中華郵政公司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報案紀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可參。依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可知,胡德興與 張榕祐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2萬元(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卷64至66頁),胡德興因此判處有罪,是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胡德興以外之其餘被告(即劉祖均、陳儒勝、陳建華、劉依琳)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其四人與胡德興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其四人與胡德興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德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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