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69號

原告 莊淑貞莊又蓁

被告 利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1年度壢簡字第100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8日(桃園地院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15時39分許,駕駛BLT-622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前鋒路口,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孟儒 所有,為94年10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121,700元;李孟儒已將系爭車車損債權讓與原告。因被告未賠償,原告沒有錢修車,系爭車已經報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本院審酌車禍事故資料(桃園地院卷17至34頁)及原告提出之事證(估價單、調解筆錄、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地院卷5至7、12至1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被告駕車疏未與前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而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致該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維修費用經估價為121,700元(其中烤漆費用25,000元,工資48,500元,零件費用48,200元;桃園地院卷5、6頁),惟原告自承並未修車,系爭車已經報廢(卷3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94年10月出廠(車籍資料附於桃園地院紅色卷皮卷宗內),至車禍發生日110年11月26日,使用期間已逾16年,該車殘值有限,審酌系爭車為廠牌日廠、汽缸數4、排氣量1275之車,使用期間16年,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卷內資料,認系爭車之殘值即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5萬元,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且得自111年6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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