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聲字第7號
聲請人 洪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5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5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6月8日、10月5日、11月2日之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5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僅於聲請狀中陳明為期明瞭開庭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參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閱卷即可完足需求,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