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花小字第531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被告 林文偉
法定代理人 杜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花小字第53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8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8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減縮年利率部分以5%計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花蓮綠動車業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乙輛,約定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分24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4,629元,合計分期總價金為111,096元;並約定若有任一期款到期未繳付,即須按年利率16%計收延滯金(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5期(應繳日110年11月3日)起即未再繳款,累計至111年8月3日遲延期付款合計46,290元,已逾總價金五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支付未償價金92,58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8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收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分期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受讓被告與花蓮綠動車業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被告違約未付分期款等,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8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