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琮荏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琮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琮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MARK」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共犯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有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轉匯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元完畢(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從事車用輪框製造業,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惟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完畢,業如前述,有積極彌補之行動,堪認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本案所轉匯之款項,已全數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虛擬資產錢包,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號被告洪琮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琮荏雖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K」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MARK」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洪琮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MARK」,「MARK」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洪琮荏所申辦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後,隨即以投資為由,詐騙 李詩傑 ,使李詩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間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洪琮荏所申辦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待李詩傑匯款後,「MARK」便指示洪琮荏將款項轉入虛擬資產交易所後,再購買虛擬資產後,再轉入「MARK」所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地址TMbJCbQ3YgssHn19wRXWhpywGt6q9FG6sP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詩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洪琮荏之供述被告坦承使用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替「MARK」收款後,再購入虛擬資產。2告訴人李詩傑之警詢指述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過程。3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匯款3萬元入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4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5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1.「MARK」在告訴人匯款後,要求被告確認並轉購虛擬資產。2.「MARK」要求被告在銀行詢問時,向銀行謊稱「人家欠你錢還你的就好了」。(對話紀錄第2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朱寶鋆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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