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MVANTHUY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MVANT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臺居留效期原為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惟於111年10月4日經雇主通知行方不明等情,有自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所列印之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號被告DAMVANTHUY(中文名: 潭文水 ,越南籍)
男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5月1 日生 )在臺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MVANTHUY(中文名:潭文水,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集山路3段1336巷口,因闖越紅燈,不慎與 林建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發生擦撞(林建宏未受傷;潭文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潭文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潭文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