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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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雍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雍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邱雍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使告訴人 彭福錦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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