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9、23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瑞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瑞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8月、8月、8月、7月確定,該2案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111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罪質均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
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其因臨時起意而為上開犯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林敏珠 、被害人 蕭黃鳳鑾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各次犯行所竊得金額及物品價值;抽屜已由告訴人自行拿回;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金額,告訴人及被告均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應認3,000元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而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5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抽屜,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