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錡泰居新北市○○區○○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7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賴錡泰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錡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行竊時間不同,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
錄,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隨身碟1個價值非鉅,另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USB隨身碟1個,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被告賴錡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錡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3月18日4時25分許,賴錡泰騎乘腳踏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號,見 蔡昇辰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址前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蔡昇辰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USB隨身碟1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0年3月22日7時30分前某時許,賴錡泰見 陳瀰 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於南投縣○○鎮○○○街00號前,且未上鎖,遂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機車電門,行竊得手後,搭載不知情之 鄒雲平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某處。
嗣賴錡泰 委由鄒雲平將上開機車騎乘返回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鄒雲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育英街交岔路口時,因汽油用罄,遂將上開機車留置於上開路口(已發還)。經蔡昇辰、 陳瀰仍 分別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昇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錡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有告訴人蔡昇辰於警詢之指訴、遭竊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00033800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犯罪事實一、㈡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瀰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鄒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遭竊上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33796號、110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00033719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USB隨身碟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