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63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前妻,被上訴人之外祖母 陳江 送妹於民國83年7月21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4房屋及基地,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向上訴人表示陳江送妹無力繳納尾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遂向上訴人借款4萬元,上訴人並當場開立發票日為83年9月5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面額4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未為清償,並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人應給付4萬元,及自8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並無文字記載或其他足以顯示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即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處收取4萬元之事實等,認上訴人提出之證物與其所述並不相符,難認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由,駁回其訴,其判決自為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元,及自8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上訴答辯狀然於原審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4萬元,又上訴人所指借貸期間,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數件訴訟,均與本件類似,上訴人顯然濫用訴訟,逼迫被上訴人出面應訴,其訴訟不值得保護,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系爭支票上記載「妙繳屋尾款」,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即有消費借貸合意等均為事實上爭執之理由,顯非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於法不合。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
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