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9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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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9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9980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卉容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7,176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因父母離婚於民國99年2月22日約定由其父 施慶忠 監護,又因施慶忠於民國104年1月3日死亡,而於104年10月12日經法院裁判由甲○○監護,即簽發系爭本票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由於系爭本票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則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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