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女,大陸
橋東三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嗣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被告於90年11月29日有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後被告有來往臺灣、大陸數次。被告最後一次入境臺灣係於92年4月18日,惟於92年4月28日竟無故離家,至今行方不明。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月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蔡國耀 到庭證稱:「被告是大陸人,兩造是民國90年8月2日在大陸結婚,當時他們有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有經准許,被告並於90年11月29日入境來台,之後被告有陸續往返台灣、大陸,但是約在民國92間被告就無故離家,不知去向,也沒有與原告聯絡,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有為被告提出入臺申請,後被告第一次係於90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最後一次係於92年4月18日入境臺灣,至今尚未出境,有該局95年10月17日境信彤字第09510966410號函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自92年4月28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並已失去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近4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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