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6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與前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2、3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1、2、3之罪雖已減刑(按原由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毋庸再減,惟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