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吳淑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吳淑爭)自民國94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間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