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誠川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局長 賴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以95年補字第113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則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96年2月26日送達於兩造,因均未提起抗告,而於95年3月8日確定,另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已於96年3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經核閱本院95年度救字第57號卷宗無誤,並有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