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1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95年7月31日死亡,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街38之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38之1號,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故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違誤。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雖為非訟事件,然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項業已明文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且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復審酌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利益之保障等情況,本院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慧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