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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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原告 張重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被告 張重邦
張重成
張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係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立。而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亦有明定。而因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已說明該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所制定,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結果,自可作為建築物價額核算之參考。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段7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比例核定之。原告固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後,乘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4萬751元,並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9,505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可作為本件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依據。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之交易價額,本院爰依其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之登記謄本所載之主體構造種類、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認其建物部分之交易價額應為903萬7,653元(詳見卷附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依原告就建物部分之持分比例為6分之1,再加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持分為萬分之201、並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1萬5,610元(計算式:〈903萬7,653×1/6〉+〈上開土地總面積87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萬5,431元×201/10000〉=1,071萬5,61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6,336元,原告尚欠6,8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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