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3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吳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間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2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簽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2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並約定以簽約當時之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925%加計年息9.75%,共計年息13.1%為固定利率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金585,769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違約第一、二、三期之違約金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144,330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催收資料查詢、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卷第11-33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