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原告 張重正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被告 張重邦
張重成
張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A)、(B)欄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依附表(C)、(D)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E)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48及其上坐落之同段51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嗣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具狀將上開請求分割之不動產中之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變更為萬分之833,即本件請求分割之兩造共有不動產為附表(A)、(B)欄所示之不動產(重訴卷五第59至6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重邦、張重成、張重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1樓建物,各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如附表(A)欄所示,而系爭1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因不動產於共有狀態難以單獨使用或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1樓建物及所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因系爭1樓建物並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就系爭土地所配賦之基地權利範圍,依(與系爭1樓建物面積相同之)同棟6至11樓各層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狀況,足認系爭1樓建物以及(同樣未經登記基地權利範圍之)同棟2至5樓各層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各應為萬分之833,所餘萬分之837則屬面積略大於1至11樓各層之同棟地下層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計算式:1-【〈833/10000〉×〈11〉】=837/10000)。考量被告張重成、張重文就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持分較少,為免不足其二人就另持有之同棟2、4樓建物持分權所需搭配之系爭土地持分,經原告與被告張重邦協調後,原告與張重邦願多釋出系爭土地之持分供作為本件分割,經計算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釋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B)欄所示。因系爭1樓建物之現況難以現物分割,爰請求就兩造共有之附表(A)、(B)欄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A)、(B)欄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C)、(D)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重遠以: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重邦、張重成、張重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4、5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內政部85年2月5日臺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釋參考)。
(二)查兩造共有系爭1樓建物,各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如附表(A)欄所示,而系爭1樓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並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就系爭土地所配賦之基地權利範圍。又兩造另持有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1樓建物同棟其餘樓層建物應有部分等情,為原告與到庭之被告張重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函覆說明可證(重訴卷一第59至61頁、卷三第3至5頁)。而系爭1樓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表示曾就該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特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1樓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基地應有部分。惟因系爭1樓建物並未登記其就系爭土地所配賦之權利範圍,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參考內政部函釋意旨,應由兩造自行約定針對本件欲分割之系爭1樓建物所分別釋出以為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主張:依(與系爭1樓建物面積相同之)同棟6至11樓各層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狀況,系爭1樓建物以及(同樣未經登記基地權利範圍之)同棟2至5樓各層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各應為萬分之833,所餘萬分之837則屬面積略大於1至11樓各層之同棟地下層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計算式:1-【〈833/10000〉×〈11〉】=837/10000);考量被告張重成、張重文就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持分較少,為免不足其二人就另持有之同棟2、4樓建物持分權所需搭配之系爭土地持分,經原告與被告張重邦協調後,原告與張重邦願多釋出系爭土地之持分供作為本件分割,經計算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釋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B)欄所示,是本件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如附表(A)、
(B)欄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依附表(C)、(D)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等語,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系爭1樓建物暨同棟地下層、2至11樓建物之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以及原告提出之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之被告張重邦於109年12月23日出具之同意原告上開變價分割方案之同意書可佐(重訴卷二至四全卷、卷五第73至77頁),被告張重遠亦同意此變價分割方式,至於未到庭之被告張重成、張重文則屬原告上開主張之土地持分釋出方案中有利之一方,且未具狀表示不同意見。衡諸系爭1樓建物乃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之第1層,其出入僅有一門戶,顯不適於原物分配;另若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再參酌被告張重遠、張重邦亦表明同意以變價分割上開不動產之意願,且透過變價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該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認上開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1樓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共有人姓名針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A)針對系爭1樓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釋出之土地應有部分(B)針對系爭1樓建物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C)針對(B)欄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之變賣價金之分配比例(D)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E)張重遠6分之2萬分之2786分之2833分之2786分之2張重邦6分之1萬分之2086分之1833分之2086分之1張重正6分之1萬分之2096分之1833分之2096分之1張重成6分之1萬分之696分之1833分之696分之1張重文6分之1萬分之696分之1833分之696分之1合計1萬分之83311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