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勺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力低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勺子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被告詹守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7月間,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二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三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3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當場在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杓子1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杓子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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