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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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彥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108年度金訴字第6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彥誠聲請再審,惟其所具聲請再審狀內,並未說明再審之具體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送達,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由再審聲請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已逾5日,是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又本案再審之聲請因違背法定程式經本院逕予駁回,本院認並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