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浩卿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浩卿與其家人均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非居無定所或無業之人,實無逃亡之情。被告所為之犯行,係同案被告 彭彥銓 所提議,而同案被告彭彥銓現已另案「執行中」;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事宜,復以本案事證、案情明朗,因此被告無再犯之虞。被告為家中獨子,母親罹患重病,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浩卿涉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業據其自白不諱,且有同案被告之共犯彭彥銓、 王志剛 、 陳榮平 亦均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清福 、 曾光雄 、 徐德寶 、 徐國勝 、 陳添鴻 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強盜之犯案兇器扣案可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足見被告鄭浩卿犯強盜、竊盜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以其面對本案原審法院所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之重刑,足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大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現被告提起上訴,本案原審所處之罪刑雖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又被告以其無再犯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事由,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另被告以其需照顧家中罹患重病母親等情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至於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一情,亦無非將來若判決有罪時,是否作為量刑之參考,亦與被告羈押之考量無涉。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