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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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孟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孟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清楚 魏順輝 與 郭文靜 之妻兒,請求傳喚之證人亦未出庭與被告對執(應係對質),實有不公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林孟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靜與證人即被害人魏順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內含恐嚇文字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臺中市省三國小函附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等可資佐證,且詳細敘明被告辯稱簡訊係傳錯對象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從而原審業於判決書中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至於被告上訴雖以其所傳訊之證人均未與被告對質一節,指摘原判決不公。然原審已就被告為確認告訴人郭文靜之真實身分,所欲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母、告訴人之姊姊、告訴人郭文靜及被害人之幼子、該二名幼子之班級老師等人部分,認告訴人郭文靜之個人身分資料,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足參,且依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所示,該二名幼子之父母姓名即為魏順輝與郭文靜,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郭文靜身分不明之情事,認已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傳訊,並載明於判決書內,業已說明其不予調查之事由,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亦未進而說明該等證據有何調查之必要性,仍空言稱未傳訊、未讓被告對質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