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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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審原告 陳景舜 再審被告 柯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確定判決以原審證人 簡銘宏 於原審證稱知悉系爭借款係 簡明宏 、陳景舜、 魏義昌 向再審被告各借100萬元等語,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然原審證人簡銘宏與原審證人魏義昌均稱渠等未曾與再審被告接觸。原審證人魏義昌於原審證述:渠等借據係向訴外人 柯憶婷 簽的,公證時柯憶婷未說系爭300萬元係向再審被告所借,訴外人柯憶婷亦有到法院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其係匯款進來後,才知道錢係再審被告匯的等語。原審證人簡明宏亦證稱,本件是先簽借據再借款等語。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未完整引述證人簡明宏之證述,逕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借貸合意,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借貸合意,已如前述,縱成立借貸關係,亦因再審原告已向有受領權之柯憶婷給付,而生清償效果:原審證人魏義昌於原審證稱其係向柯憶婷簽借據,亦係柯憶婷到法院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柯憶婷之間,僅借款款項係從再審被告帳戶匯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未因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再審被告曾主張其係授權訴外人柯憶婷以其名義為貸與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等語,再審原告亦已向有受領權限之柯憶婷給付147萬元,已生向再審被告清償之效果,再審被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47萬元,即無理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雖未提出已向有受領權人柯憶婷為清償之抗辯,原審亦應斟酌之,原判決卻記載:「...雖上訴人陳景舜在上揭簡訊中稱147萬元已交予柯憶婷並已取回借據云云(惟上訴人陳景舜於本件訴訟中未資為本件147萬元借款已清償之抗辯),然為證人柯憶婷所否認,且其亦未能提出所謂已取回之借據資為證實,自不能為其已清償本件全部借款之有利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之違誤,且影響再審原告是否須再給付再審被告系爭借款金額之裁判結果,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應予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完整引述證人簡明宏之證述,逕
以其證詞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未抗辯已向有受領權人柯憶婷為清償,然原審亦應斟酌之,原審未予斟酌,已違反民法第309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並不符合前開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依其主張之內容以觀,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並不符合前開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既如上述。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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