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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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再抗告人 賴慧娥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未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不明地點召開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曄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然主管機關竟有該次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存在,由此證據觀之,即有確認相對人與曄翔公司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原法院一方面謂伊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一方面又謂伊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顯有未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就此項處分之原因,即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主張伊 為曄翔公司之董事長,因遭他人冒用其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曄翔公司之董監事,選任相對人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情,但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自難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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