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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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設有規定。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13時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拍照取證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向原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舉發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長官曾表示:「逕行舉發通知單」應夾於擋風玻璃前,方符合逕舉程序,然照片中並無上述情形等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10日13時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處,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8年2月16日南警五字第0980003059號函等各1份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有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逕行舉發通知單」未夾於擋風玻璃前,未符逕行舉發程序等語置辯,惟查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關於處罰機關得逕行舉發駕駛人違規停車之規定,並未明訂須填製「違規停車通知單」夾於擋風玻璃為前提要件,是縱執勤員警未在違規車輛上放置該通知單,應仍屬處罰機關內部資料如何使用之作業程序問題,而與上揭法定逕行舉發方式無涉。從而,於違規車輛上放置違規停車通知聯一舉,既僅係通知違規人儘速排除違規狀態之用意,本非處罰違規人違規停車之行政行為對外發生效力之必備要件,縱執勤員警疏未放置,亦不影響該行政行為之效力,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本件執勤員警就異議人違規停車事實為逕行舉發時,尚須開立違規停車通知,並置放於違規車輛擋風玻璃前,方依法完成舉發云云,不無誤會,何況該通知單亦有可能由於外力因素介入而遺失,例如遭風吹走、被不明人士蓄意抽走等情形,自難逕以異議人未收到該通知聯為由,即指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有何於法不合之處。且原舉發機關所掣開之上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係於97年12月19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位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之父親)簽名代為具領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而異議人並於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之98年1月21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於本件裁決前應已知悉遭舉發違規情事,尚難以未收到違規停車通知單等語置辯。
(三)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該自用小客車停車時,其左輪跨停在車道內,右輪則跨停道路白實線之右方,足徵該車一部分車身已佔用以標線劃定之部分車道,另一部分車身則佔用該車道白實線與其右側路邊草叢間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依該自用小客車之停車情形,該車顯已佔用部分之車道及該車道白實線與其右側草叢路邊間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將導致其他後方往來之人、車行經該處時,即須往車道中間處行走或行駛,故異議人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甚為明確。再白色實線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所規定之路面邊線,其作用為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非謂該處可供停車,非所有劃設白色實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