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友盛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戊○○辛○○甲○○丙○○己○○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就原告列名被告監察人名單上之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民國92年1月16日經商字第0920201341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原告所提經濟部99年1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87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說明,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董事即乙○○、戊○○、辛○○、甲○○、丙○○、己○○、庚○○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被告董事戊○○雖到庭陳稱已辭任董事職務,惟迄92年1月16日被告廢止公司登記前,仍列名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且未經戊○○起訴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仍於本件當事人欄列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列名法定代理人之戊○○到場不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未到場,其餘法定代理人均未實際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9月間雖曾擔任被告之監察人,然因個人業務繁忙,已於89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是自原告請辭監察人同日起,原告已非被告之監察人。雖被告已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監察人即兩造間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不確定而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雖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然其以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原告所提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仍列名被告之監察人,可認兩造間就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監察人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主張於89年9月間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已於89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辭職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辭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辭任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所明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監察人,嗣於89年10月11日提出辭職書向被告為辭職之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自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六、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得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得基於補充契約解釋而發生。對於後契約義務,債權人亦得請求履行。本件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補充解釋,被告應負有清理終結兩造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殘存狀態,兩造間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後,被告已失其繼續使用其姓名登記為監察人之基礎,被告有為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以完全解消殘存之事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登記機關經濟部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登記之塗銷,以履行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列名被告監察人名單上之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判命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登記之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應視為自其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就原告列名被告監察人名單上之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塗銷之表示),原告應得檢附確定判決,逕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無庸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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