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9388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蔡宗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表:
受刑人蔡宗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6年10月11日│105年6月2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6261號│撤緩偵字第97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7年度沙交簡第││││1086號│414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1月9日│107年5月18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07年度沙交簡第││││1086號│414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11日│107年6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28號(已執行│字第9388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