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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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30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賴春英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彭靜瑜

上訴人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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