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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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5號
原告 林晶瑶
被告 林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10月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後4碼為4940號,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CLOVER」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以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有交付系爭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事不爭執,但被告也是被騙,是看到求職資訊,對方稱要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說是要博奕轉帳用,會每月匯錢給我,但對方也沒有匯錢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堪信實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於我國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者,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對方係要拿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參鳳簡卷第69頁),可知其知悉上開帳戶並非用於正常途徑,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對方係以1個月1萬元之價格向其「承租」系爭玉山帳戶,則單僅出租帳戶即可獲得如此對價,亦非一般正常之求職工作,依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及經驗,可預見對方承租帳戶並非作為合法途徑使用;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如金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如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錢財之後,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一事,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亦經政府多方宣導,被告實不能諉為不知,可認被告於交付系爭玉山帳戶資料時,已知悉該帳戶將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而系爭帳戶果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被告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依上述,被告提供系爭玉山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參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