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不知債務人 林文章 業已於民國95年4月15日死亡,仍於95年6月13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准以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8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為假扣押,聲請人並持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37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經聲請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林文章於提存前即已死亡,從而聲請人前揭所為之提存顯係錯誤,為此爰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
二、然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8號裁定,曾提供面額500萬元之定期存單,並經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755號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暨提存書為證,是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據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擔保金額又與假扣押裁定所示之應供擔保內容相符,聲請人復又表示其係於提存後,聲請對林文章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時,始知悉林文章已經死亡之事實,從而其所為之前揭提存顯非屬提存錯誤之情形,故其依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之規定,請求返還該擔保金,自有未洽。惟債務人林文章於聲請人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乙事因為聲請人所不知,且林文章業已死亡而失其權利主體,自無從為該提存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以已死亡之林文章為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顯非適法,屬不應提存之情形,自應按提存法第10條第2項「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之規定處理,較屬適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8號等研討結論之意旨採類似見解),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