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非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再抗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乙○○
戊○○
丙○○
丁○○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第6號、第8號、第9號及97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第10號、第14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民國﹝下同﹞34年度聲字第026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十四號民事(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已不得抗告,茲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所提之民事狀,除載及再審裁定外,雖又記載「再抗告」,實乃誤認抗告程序性質所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不准再審聲請人為再審之救濟,且未表明不得抗告之法律根據,明顯違法。
㈡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究屬非訟事件或訴訟事件,而有民法再
審或再抗告規定之引用,應明確表明;惟原裁定均未敘明即予駁回,自有違失。
㈢原裁定僅言及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無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餘地,亦有錯誤。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確定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而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0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十四號確定
裁定(以下簡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且究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先予敘明。
㈡按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有所違誤,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究屬非訟事件或訴訟事件,致有無民法再審或再抗告規定之引用,未明確表明等語,為其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按:
⑴本院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聲請再審所陳之前揭
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裁定理由說明以:「‧‧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同年八月五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五節規定至明。且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0387號)判例亦明揭『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01項第12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民事再審抗告狀,主張就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第6號、第8號、第9號、97年度非再抗06號、10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云云。惟該等確定裁定,均係就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依首揭說明不論‧‧是否造成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受侵害,僅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無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餘地。聲請人就不許聲請再審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何不足採之理由;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非再抗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顯見本院原確定裁定並未有漏未調查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事,且究其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竟漠視再審聲請人以具體指摘原再審裁定有再審理由,並率為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執此部分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無所依據,尚非有理。
⑵再者,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除其中部
分與本院原確定裁定(即97年度非再抗字第14號)聲請之事由為同一外,其餘聲請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或再審聲請人發洩內心不滿情緒、臆測之言語,並泛言指摘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不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要件無關,致不足採。
㈢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確切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不當,已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而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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