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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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峻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164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峻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子峻因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惡習,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網路上習得栽種大麻之方法,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哥」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植株1株及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將該大麻植株利用插枝法,插於岩棉上種植,並定期持續澆水、以LED燈調整光照及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栽種大麻植株40株。俟大麻植株成功成長後,羅子峻再挑選大麻葉剪下,放置浴室內自然乾燥,隨後再將乾燥之大麻葉剪碎研磨摻入香菸內,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員警於
109年7月6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羅子峻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21
643偵卷第9頁至第20頁及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8頁及第178頁),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340號鑑定書(下稱本鑑定書)各1份(見21643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4頁及第15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犯有如事實欄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有關併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而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要件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行為人之情形,依首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
7月15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施行)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亦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行為自白,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案犯罪即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所栽種之大麻為40株,衡情其製造之大麻數量應尚非甚鉅,復衡量被告陳稱栽種大麻係因自身罹患焦慮、心悸及胸悶等精神疾病,欲藉此以供自己施用等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縱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上開所述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所製造之毒品數量亦非甚鉅,且念及被告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自家花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附表一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本案鑑定書可佐,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係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製造大麻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認係被告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吸食器3組及烘乾設備2臺,因被告否認與本案製造毒品相關,且卷內尚無事證可認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表一┌──┬──────────┬────────┐│編號│扣案之應沒收銷燬之物│數量│├──┼──────────┼────────┤│1│大麻成品(已研磨)│1包(19.4公克)│├──┼──────────┼────────┤│2│大麻成品│1包(631公克)│└──┴──────────┴────────┘附表二┌──┬──────────┬───┐│編號│扣案之應沒收之物│數量│├──┼──────────┼───┤│1│大麻植株│15株│├──┼──────────┼───┤│2│植株帳篷│1組│├──┼──────────┼───┤│3│燈具│1個│├──┼──────────┼───┤│4│風扇│1臺│├──┼──────────┼───┤│5│溫溼度計│3臺│├──┼──────────┼───┤│6│定時器│1臺│├──┼──────────┼───┤│7│肥料│1罐│├──┼──────────┼───┤│8│灑水器│1組│├──┼──────────┼───┤│9│活性過濾設備│1組│├──┼──────────┼───┤│10│培養土│1箱│├──┼──────────┼───┤│11│二氧化碳鋼瓶│1支│├──┼──────────┼───┤│12│灑水器│1個│├──┼──────────┼───┤│13│水煙斗│1個│├──┼──────────┼───┤│14│椰磚及培養棉│1組│├──┼──────────┼───┤│15│育苗籃│1條│├──┼──────────┼───┤│16│捲菸紙及乾燥劑│1盒│├──┼──────────┼───┤│17│PH值檢測劑│4支│├──┼──────────┼───┤│18│氫氧化鈣│1罐│├──┼──────────┼───┤│19│捲菸器│1個│├──┼──────────┼───┤│20│大麻研磨機│1臺│├──┼──────────┼───┤│21│修枝剪│1把│├──┼──────────┼───┤│22│蘇打檸檬酸│2罐│├──┼──────────┼───┤│23│大麻植株│25株│├──┼──────────┼───┤│24│植株帳篷│1組│├──┼──────────┼───┤│25│植物生長燈│1個│├──┼──────────┼───┤│26│定時器│1個│├──┼──────────┼───┤│27│肥料│7罐│├──┼──────────┼───┤│28│玻璃瓶(含大麻殘渣)│5罐│├──┼──────────┼───┤│29│肥料│1盒│├──┼──────────┼───┤│30│水耕箱│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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