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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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告 邵寶華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複代理人 張喻鈞 被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二九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1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943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52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請求權已於98年間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時效完成,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又原告對被告於102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從知悉,縱未就此聲明異議,亦非即謂承認被告之債權存在而無中斷時效可言,況系爭確定判決原債權人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被告係自讓與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被告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而受償新臺幣3,750元乙節,並未聲明異議,顯係承認被告之債權存在,而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又被告僅自慶豐銀行受讓取得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未併同受讓正卡持有人即訴外人 邵佩 、連帶保證人 尹荷花 之債權,而被告於102年間聯繫邵佩,經邵佩告知已於10年前(被告依此計算約為92年間)解除清償責任,該清償行為所生中斷時效效力自應及於原告,故被告於102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國泰公司於83年間以信用卡正附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附卡持有人應同負全部清償責任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國泰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為慶豐銀行,後慶豐銀行將前揭簽帳卡消費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未能全部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債權憑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326號等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簽帳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於102年7月2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被告所辯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事由,是否有理?(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於102年7月2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被告所辯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事由,是否有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
7條第2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邵佩及原告為正、附卡之申請人,前於81年9月26日邀同訴外人尹荷花為連帶保證人,與國泰公司訂立VISA信用卡條款,並持用該公司發行之VISA信用卡而積欠簽帳消費款未清償,國泰公司乃向臺北地院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訴訟,主張其等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就持卡人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該事件於83年6月20日判決,於83年7月20日確定,則關於前揭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即有民法第
125條前段之15年消滅時效適用。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83年7月20日確定,迄至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4326號卷內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收狀戳),其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起訴主張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再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既已於98年7月20日時效完成,被告嗣於102年7月25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其於102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聲明異議,堪認因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事由云云。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判例後段既稱「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所指顯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否則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稱「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含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中斷事由)」即無意義,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但時效完成之利益,仍經拋棄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效力等同於中斷,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後段所謂「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自應認係就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契約承認」所為之說明,非指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債務人「單方承認」。準此,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必須以契約為之,意即必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就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始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承認效果。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早於98年7月20日即已時效完成,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其債權並未聲明異議,應認原告係承認而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云云,惟所謂默示承認,仍須有債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外觀行為,足以間接推知其承認之內部效果意思存在,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尚不得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行為、舉措為單純之沉默,即據以推認其內部意思有為承認之默示通知意思,從而原告雖未對被告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任何異議,亦僅屬被動、消極忍受而沈默不為舉措,既無主動、積極之外觀作為,尚無從據以間接推知原告之內部效果意思為何,被告顯有誤解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承認與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難認可採。
3.被告復稱: 邵佩前 已解除清償責任,該清償行為所生中斷時效效力自應及於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55頁),然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聲請函詢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有關邵佩及尹荷花解除連帶清償責任之期日及金額,經存保公司函覆稱:慶豐銀行現對邵佩及尹荷花已無任何債權,相關業務前於99年3月間已概括讓與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函覆稱:邵佩及尹荷花於本行均無欠款紀錄,應無進行假扣押執行等語,有存保公司110年3月15日函及台新銀行110年3月19日函可1份可參(本院卷第113、121頁),核與被告所述邵佩前已解除清償責任乙節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為附卡持有人,自應同免責任,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而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並無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卻仍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抑或與被告成立任何債務承認之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正卡持有人邵佩,欲證明邵佩解除連帶清償責任時點,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或無理由,是該聲請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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