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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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世勲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湯世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湯世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
0年1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9萬87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承其除任職於台鵬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台鵬公司),尚有以車牌號碼為000-
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行),而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僅工作至108年11月30日止,並提出於102年3月21日所簽立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1份為憑,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確有從事小規模之營業活動。但聲請人已陳稱其於108年1月至11月之計程車營業收入為每月1萬元,另參以聲請人108、109年度之所得報稅資料,關於該部分營利所得均僅有5,376元,而未達20萬元,是原告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㈢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還款方案為簽約金額20萬6,285元,每月繳款3,526元,共分60期,年利率為1.0%,另其債權金額為9萬6,667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8,219元,並提供債權金額34萬4,110元一次清償,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67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1,03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7,712元,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則為6萬
440元,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尚未經陳報,惟因聲請人無法與債權人達成調解,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系爭車輛,聲請人雖主張此車輛係靠行車輛,故在聲請人終止此靠行信託契約並經車行(受託人)返還前,應認受託人始為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而不得認信託財產為聲請人(信託人)所有。然該靠行登記僅係政府為管理計程車始為行政上之登記,該車輛於實質上仍為聲請人所有,僅須終止該靠行契約,即可除去該形式上登記之限制,今聲請人既已主張有入不敷出之情形而聲請更生,並自承從事計程車營業僅至10
8年11月底,故該車輛已無須再靠行,該靠行契約即有應予終止並取回車輛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所稱,即無足採,故仍應認該車輛屬聲請人之財產。另再參以本院依職權所查得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投保,該等保險之解約金為11萬5,301元(7,420元+21,663元+52,
187元+31,037+2,994元),此亦有該等保險公司所函覆之資料在卷可參。再參以聲請人108年、109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8年間自台鵬公司取得之薪資總額為49萬1,650元,自系爭車行則取得5,376元之營利所得,聲請人復承當年度實際經營計程車之收入為每月1萬元,共計11萬元,是108年度之總所得金額為60萬7,026元(49萬1,65
0元+11萬元+5,376元)。另聲請人於109年間取得之總所得為54萬7,839元(包括自台鵬公司取得之薪資53萬6,307元+利息所得6元、系爭車行營利所得5,376元、其他所得為6,150元),另聲請人則稱於該年度已無從事計程車營業,故該年度之收入所得即為54萬7,839元。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總所得即為【115萬4,865元】。至聲請人代理人雖稱該5,376元為聲請人所給付予車行之靠行費用,然與上開資料所示不符,難以採認。再者,聲請人於109年間所取得之薪資總額為53萬6,307元,故每月平均所得即為4萬4,692元,聲請人雖有提出其單月之薪資條(參調解卷第22頁至第25頁),然該等資料並無法顯現其整年度包括三節獎金之收入狀態,且聲請人既仍繼續在台鵬公司,則本院認應以109年度之薪資所得之月平均額【4萬4,69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收入金額較為妥適。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3萬5,227元,其中包括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共計3人之扶養費合計1萬8,000部分,是如扣除該扶養費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227元,但此金額已低於桃園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5,281元之1.2倍1萬8,337元,故確屬合理。再聲請人主張其與兄長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金額為6,000元,而參以聲請人母親於108年、109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均無固定所得,僅曾於108年間有其他所得6,060元,名下復無任何財產,且佐以聲請人母親為00年出生(參調解卷第38頁之戶籍謄本),現已77歲,已逾退休年齡,堪認伊確須子女扶養。是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1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母親共有2名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應與其兄長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418元(1萬2,
836元÷2人=6,418元),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合理,予以列計。再聲請人另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湯宇柔湯宇俊 ,確有必要,是本院認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亦同上述而為1萬2,836元,再參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檢覆之資料,可知湯宇柔及湯宇俊每月分別領有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及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是扣除該等金額後,認聲請人每月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為8,256元{(1萬2,836×2-2,802-6,358)2}。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3萬1,483元】(1萬7,227元+6,000元+8,256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3,209元(4萬4,692元-31,483元=1萬3,20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完全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已知之債務總額,但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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