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163號聲請人 黃朝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丁福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丁福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今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惟被繼承人於民國61年1月19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黃丁福之除戶謄本、不動產土地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惟被繼承人黃丁福於繼承開始(即61年1月19日)時,尚有配偶 黃林金城 、子女黃汎(95年7月5日歿)、 康黃灣黃玉霞黃麗珠 (73年4月26日歿)、 黃麗美 (63年3月23日歿)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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