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26243號、第裁22-A1A226244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之異議聲明應予駁回外,其他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另有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又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再依該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月11日凌晨6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而與被害人 林翊沛 所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再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11日凌晨6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行駛,經松江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係於綠燈轉黃燈時通過路口,並非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㈠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
林翊沛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依綠燈號誌指示前行,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上開時、地受處分人甲○○騎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行駛,途經松江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行駛於松江路由被害人林翊沛騎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林翊沛受傷而逃逸,此為被害人林翊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陳志嵐 、 鄭創國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製作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受處分人甲○○因上開「駕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此部分分屬告訴乃論罪及公訴罪,目前尚為警方調查中,受處分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明確,應堪認定。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部
分,因受處分人尚未接受刑事偵審之訴訟程序,在是否確定有刑事責任前,基於上開「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應優先依刑事法律進行追訴審判,不得逕依行政規定予以裁罰。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乃上述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關於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核與法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