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成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見 黃德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1枝(未據扣案)發動其電門竊取之。
㈡陳志成於106年1月2日上午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前,見 林金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前開自備鑰匙發動其引擎竊取之。
二、證據:㈠被告陳志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德鴻、林金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二罪)。
㈡被告所犯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5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二罪)、5月及101年度簡字第7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二罪)、4月(共二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
有為,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Q-3560號自
用小貨車,為犯罪所得,然上開車輛已發還黃德鴻、林金龍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鑰匙1枝,未據扣案,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另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兩面,則未尋獲,其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主管機關為行政處置,其沒收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