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
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屢經法院判決處刑,最近甫於97年10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97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猶未記取教訓,又再次行竊財物,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暨本件所竊取之車輛已屬老舊,價值非鉅(依被害人所述ZVT-269號車輛價值約新台幣2,00
0元、車牌000-000號車輛價值約15,000元),且經警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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