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續字第1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如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被告各該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罪,時不接,意個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衡量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續字第13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
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凌晨某時及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臺北市○○○路某麥當勞廁所內及臺北縣板橋市友人家中,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年9月12日及10月15日,經警及本署採集尿液送驗,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署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甲○○於前揭時、│││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驗報告2紙。││├──┼──────────┼──────────┤│二│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案件紀錄表。│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顯係分別犯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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