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以,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後,該簡易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配偶 吳清雄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十三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加計其上訴期間法定十日,故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始行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可憑,是其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