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之前提要件,應為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於法院就該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之更生案件雖經再次駁回,但其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函送鈞院依法審理中,現繫屬於鈞院,其更生之效力並未中斷而繼續有效,並非鈞院98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所指「並無任何更生清算之繫屬」,故再度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又於97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7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此外,聲請人目前確無任何更生或清算聲請案件繫屬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函送鈞院依法審理中,現繫屬於鈞院,其更生之效力並未中斷而繼續有效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函一件為證,然經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函內容係意指,該院並未受理本院以98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事件,故函移送聲請人之民事再抗告狀及聲請狀各一件予本院辦理,非如聲請人所指本前案聲請更生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而現仍繫屬中,是聲請人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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