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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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牧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CHANEL」耳釘壹對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耳釘1對,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9年度偵字第6945號商標法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69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57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21頁)。而上開扣案之仿冒「CHANEL」耳釘1對,係被告違反商標法規定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至11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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