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炳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為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一)於100年5月7日上午7時許
」、第八行所載:「(二)又於100年5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應分別更正為:「(一)於100年5月7日凌晨1時許」、「(二)又於100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㈡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末所載:「…為警查獲。」,應補充為
:「…為警查獲,並扣得邱炳揚所有供竊取甲、乙二車所用之機車鑰匙壹支、甲車車牌0面、乙車車體一輛;而其所棄置之甲車車體一輛、乙車車牌0面,則經警尋獲」。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代步,且於不及1月之期間內,兩度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足認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法治觀念淡薄,惟其年僅20歲,智慮不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