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奕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奕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致 謝嘉文 受有左側頭皮多處裂傷之傷害」補充為「 致謝嘉文 受有左側頭皮多處裂傷(各約:7×1公分,5×0.5公分,3×0.3公分,2×
0.3公分及1×0.3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奕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蘇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貿然跳上沙發撞及壁掛電視之外層保護玻璃,致告訴人謝嘉文(VINCENTTSE)因此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素行良好,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因被告無法支付告訴人提出之賠償數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本件尚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7日及同年10月15日審理時,仍先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及雖剛失業1個月,仍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語,此有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已顯其於所能支付之範圍內願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71號被告蘇奕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奕嘉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在 邱繼寬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CHESSCLUB」(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店內,其本應注意避免碰撞沙發後方牆壁上懸掛之壁掛電視,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一時興起,貿然跳上沙發座位上,而撞及該店內之壁掛電視之外層保護玻璃,造成玻璃掉落砸到同行友人謝嘉文(VINCENTTSE)之頭部,致謝嘉文受有左側頭皮多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蘇奕嘉於警詢時及│全部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同案被告邱繼寬於警詢│被告蘇奕嘉跳上沙發座│││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位,而撞及沙發後方懸│││。│掛之電視玻璃,致玻璃││││砸傷告訴人之事實。│├──┼──────────┼──────────┤│三│告訴人謝嘉文於警詢時│全部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證人 杜文揚 即「CHESS│被告蘇奕嘉跳上沙發座│││CLUB」店長於警詢時之│位,而撞及沙發後方懸│││陳述。│掛之電視玻璃,致玻璃││││砸傷告訴人之事實。│├──┼──────────┼──────────┤│五│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蘇奕嘉站在沙發上│││、本署勘驗筆錄1份、│,其背部因撞及牆壁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懸掛之電視外層玻璃,│││、現場蒐證照片2張。│導致玻璃掉落碎裂之事││││實。│├──┼──────────┼──────────┤│六│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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