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上訴人 黃宥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宥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綽號「大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代為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無意圖販賣之意,且民國105年7月30日,伊初次警詢時,距109年4月
9日、同年8月24日伊受偵訊時,期間相距4年,應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5年警詢供述較具可信性,核伊所為僅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原審僅憑伊供述不一,依自由心證臆測伊持有海洛因係為販賣,逕論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違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賣主 張育昆 、 林志鴻 、 張雅順 、員警 李俊廷 之證述,相關搜索扣押及通訊監察資料、天堂鳥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扣案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綽號「大哥」者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2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09號房,合資向張育昆、林志鴻、張雅順,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購買重量不詳(約9兩3至9兩5)之海洛因磚1塊,再於同前汽車旅館663號房秤重分裝,伺機販賣他人牟利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其係合資之買家或中間介紹人、合資人數、分裝過程、分裝後「大哥」帶走多少海洛因等關鍵案情,所供有前後不一之情,顯見其供述憑信性甚低。再參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與張育昆之對話:上訴人表示「我也是要等金額交到我的手,確定有就對了」、「因為到時我會把我的部分帶夠」(見附表編號2)、「他說7點出門,7點半到這,我跟他說8點左右」(見附表編號5)、「因為他人要到了,在等你」(見附表編號6)等情,顯見本案買主非「大哥」1人,上訴人亦有出資參與購買。再上訴人多次供述其只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海洛因等語,且其於105年7月30日為警在天堂鳥汽車旅館663號房查獲時,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上訴人是否為施用海洛因而購買本案海洛因,並非無疑。扣案海洛因5包,合計驗前淨重達181.10公克,純度71.85%,已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僅持有零星毒品之情形不同。再若僅供己施用,酌量購入即可,如非有利可圖,當無大量購入囤積,增加為警查獲風險之理。由上訴人與「大哥」合資以110萬元購入海洛因磚及持有數量等態樣觀之,顯非僅供上訴人或「大哥」自己施用,則其與他人共斥鉅資合購大量海洛因後分裝持有,若非供販賣,尚有何圖?是上訴人與「大哥」持有海洛因,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甚明。已就上訴人所辯僅係為「大哥」聯繫交易或為供己施用如何不可採,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